原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45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男,回族,生于1957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进行了查封,并冻结了被告海某现金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9时10分许,李XX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贺神公路X路口过道路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其乘车人孙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对张XX、海某提起诉讼后,孙某所受伤害经过鉴某,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就后续产生的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的误工费、鉴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海某辩称:1、案件已经过法院处理,现已结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自己有残疾后果的事实,法院在审理中也未载明原告具有追诉的权利;2、原告诉状中的唯一证据是评残鉴某书,这份鉴某书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程序严重违法,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应视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的许钧法临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四、鉴某票据二张,共计600元;五、孙XX、贾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认为原告的鉴某结论是单方委托,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某的行为只是影响鉴某结论的效力高低,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被告在本院明确释明其有重新申请鉴某的权利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某申请书并交纳相关鉴某用,应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某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考虑原告的年龄、两处伤残的伤情以及鉴某结论认定的九级和十级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可认定原告在出院后确需护理,按一人护理较妥。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7日9时10分许,李XX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与由西向东张XX驾驶海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其乘车人孙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被告张XX、海某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误工费、护理费已计算至2010年9月7日,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12月13日对原告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作出了许钧法临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某意见为:1、被鉴某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某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腰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某用6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其健康受到侵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事故认定书,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某作为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在第一次诉讼后的损失为:关于误工费,应从2010年9月8日起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2月12日止,具体数额为7120.25元(x÷365×95);关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839.65元(x÷365×95);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15年,具体数额为x.41元(x.56×15×21%);鉴某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1元,被告海某应承担该损失的30%赔偿责任为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09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00元,原告孙某承担50元,被告海某承担4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Ο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