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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8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爱打牌赌博,且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1999年12月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十三年。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只是与被告偶尔电话联系,最近三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盖有(略)民政所、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所在社区居委会、证人彭功军、王某、王某文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在的、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某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22日(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陈某(现已成年)。被告喜欢打牌、酗酒,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1999年12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有电话联系,2000年9月。原告父亲去世时,原、被告曾见过面,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见面。近三年来,双方失去联系,2011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及所在居委会均不知道被告具体务工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达十二年之久,原、被告虽为儿子教育等问题通过电话有联系,但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的财产、债务分割问题,因原告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有关财产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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