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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丹心,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在重庆市沙坪坝民政局注册结婚,婚后曾于北京多个区租房居住,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睦,2011年11月,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搬离居所单独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的事实。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十二年,结婚五年,感情一直很好,对事情的认识可能有差异,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短信记录照片3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及至2012年2月仍有短信联系的事实;

2、原、被告一同外出、回被告家乡及2011年10月原、被告准备在北京购买房屋的照片3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的事实;

3、证人龙某泉、杨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当时饮了酒,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也不能证明是由证人本人书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后由证人签名,但未载明证人的身份,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10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2002年底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很好。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多年,原、被告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对人和事情的认识、观念有分歧,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原告从租住房屋搬出,与被告分居。其后,原、被告有短信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五年多的时间关系一直很好,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也较好,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徐联化

人民陪审员庞盛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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