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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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原告范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袁X。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开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于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离婚不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袁XX离婚;2、婚生小孩袁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

被告袁XX未答辩。

原告范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对原告范XX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袁X。婚后的感情状况及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双方自2009年3月开始分居。

3、对被告袁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原告生育男孩袁X及婚后的感情状况。

4、湘x的车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范XX的陈述,对范XX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小孩情况,到2008年的时候,袁XX总是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为此多次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生小孩现由原告带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系被告袁XX的陈述,对袁XX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小孩情况,2008年怀疑原告在外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于是感情发生变化。婚生小孩现由原告范XX带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1日原告生育男孩袁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很少有交流沟通。从2008年开始因被告袁XX怀疑原告范XX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为此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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