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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于某某、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莲,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澳的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徐琨鹏,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莲,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孙辛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已花费x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医疗费x.2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60.79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150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x.23元。出租车发票20张,计2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3、150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需要二次手术。4、洛阳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工资表六页,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请假休息,单位已停发原告工资,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5、150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6、洛阳高新区天伊木模制造厂证明和工资单三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乙护理,及赵某乙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5500元。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费用1300元。10、原告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及配偶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11、原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我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且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150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20元。2、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9元,证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是429元。

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被告于某某是我公司的司机。公司客户使用我公司的车辆和司机去办事,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和客户达成协议,我公司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针对辩称,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2、车辆变更登记表,证明车号从豫x变更为豫x。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某告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有连号,而且偏高。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起诉为1400元。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同时应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

针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交通费票据有连号,鉴定费数额和诉状上相比少了100元。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和陪护人员赵某乙的工作证明、工资单有异议,不真实,是伪造的。对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人员应为一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对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但明确显示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民计算赔偿,且原告病例首页上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

针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请求不包括这部分,是其应该承担的。

针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某某对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对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5时28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孙辛某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孙秀展沿孙辛某由南向北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前左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甲和孙秀展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秀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甲自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9月15日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内侧副韧带损伤,医疗费共计x.23元。其中,被告于某某垫付了2000元。出院医嘱为进行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来院复查,酌情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赵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该次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乙和儿媳董娜娜两人陪护。

又查明,原告赵某甲户籍地为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1993年10月14日,其与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以下简称浅井头村)居民孙秀展登记结婚,此后在女方家生活。浅井头村位于某阳市城市区内,村里已无耕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是豫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责任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于某某是公司职工,当时是履行职务。虽然,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酌情应自己承担30%的损失。原告在起诉中和庭审中对被告于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和陪护人员赵某乙的工资证明、工资单,只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存在瑕疵,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其他相关资料,故以护工标准确定陪护费用。浅井头村地处城市中心,早已无耕地,原告婚后长期在此生活,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x.79元。

三、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外各项损失计x.56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

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申请费220元,计1276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158元,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承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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