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一辍学,农民,住(略)。2011年9月1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雷某由闽清县X镇X街方向行驶,行经125县道1K+750M处路段时,与对向施某驾驶正在左转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罗某本人及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罗某血样中检查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3.7mg/x血,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雷某、施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罗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闽清县医院关于罗某的疾病证明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醇检字第X号关于罗某血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2011]车检字第X号、X号关于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查获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桦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