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峰,男,现年29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梁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x元,给予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助理崔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83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向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梁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x元,给予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助理崔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8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为了让汤阴县疾控中心能更多使用我代理销售的疫苗并及时给我结算货款,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我先后共给予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梁某某现金x元,给予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助理崔某某现金8380元,并从中获利。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王某现金x元,在推销疫苗时为王某提供帮助的事实情况。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王某现金8380元,并在推销疫苗时为王某提供帮助的事实情况。
4、书证: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记账凭证、汤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批复等。
5、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梁某某、崔某某的身份证明。
6、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
7、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刘庆武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