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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1980年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1981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某甲借人民币四万园整¥x.5.30到还清借款人林某乙2009.6.3”。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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