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外号狗X),男,1967年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韩红军(均另案处理)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面粉厂西南凡村西地,盗窃被害人李某波家杨某3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0.6729立方米。
2005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韩红军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西南地南北小路的井屋处,盗窃被害人胡某家杨某16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4.9952立方米。
2005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韩红军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东地水沟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家杨某11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为2.4673立方米。
2005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韩红军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康某家的老坟地,盗窃柏树13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2.9159立方米。
2005年秋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在内黄某东长固南地,盗窃被害人杨某家杨某4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1.5216立方米。
2005年秋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杨某俊、刘春献、卞跃新、韩红军在内黄某后河镇X村仗堡桥南边地里盗窃被害人陈某家杨某6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为0.7932立方米。
2006年8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李某运、韩红军在内黄某后河西地,盗窃被害人王某家杨某8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为0.7932立方米。
2006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在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北边北关区地里,盗窃被害人薛某家杨某6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1.686立方米。
2006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在内黄某马上乡大黄某西地,盗窃被害人王某家杨某4棵,因三马车坏了未能将树拉走,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1.5216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巩某某伙同王某义、杨某义、刘春献、王某军、白运成、白忠伟(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内黄某城南庄村南地,盗窃被害人胡某家杨某20棵,经内黄某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4.4860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巩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巩某某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春献、杨某俊、卞跃新、韩红军、李某运、王某义供述、被害人李某、胡某、康某、杨某、陈某、王某、薛某、王某、胡某陈某、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数量巨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