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某(又名布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吴某甲、吴某乙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布某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某甲与吴某姣系姐妹关系。被告布某系二原告的弟媳。二原告的父母吴某来、王桂莲生育二原告后,于1965年5月收养吴某须为养子。二原告于1982年底前分别结婚出嫁,原告的父母将吴某须养至成年后,于1987年为其娶妻与布某结婚。1988年10月吴某须布某夫妻生育一子,取名吴某,1989年吴某来夫妻在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将其临街房草房等翻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两间,该两间门市房中间留有后院出路一条,实为座南向北的两间门市房,座落于县X街路南。1993年布某弃家外出。1994年8月吴某来与吴某须经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约定家产房产归吴某来所有等内容,收养关系解除后吴某须仍暂居于吴某来处并与吴某来夫妻一起生活,1994年吴某须起诉与布某离婚,后经本院缺席判决吴某须与布某离婚,当时吴某须仅有铁床、桌、柜及洗衣机等财产,1998年原告之母王桂莲去世。2003年秋吴某来曾经说过将其财产由二原告继承,但原告现无书面遗嘱,2004年2月布某又与吴某须登记结婚,同年3月原告之父吴某来去世,同年11月吴某须去世,2006年被告布某在吴某来遗留的一层两间门市房上又加盖了两层,现为三层楼房,现一层的二间门市房系被告出租经营,该门市房宅基地户主为吴某来,宅地面积长11.875米,宽9.46米,计112.34平方米,被告布某加盖两层房屋的楼梯设在东一间门市房的后边,出入于两间门市房中间的出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吴某来夫妻原建造一层两间门市房时,虽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原告之父吴某来与养子吴某须经公证解除收养关系时,该房产权属已明确归吴某来所有。当时被告布某弃家外出,并于1995年经本院判决吴某须与被告布某离婚,被告外出10年后,于2004年2月虽又与吴某须登记结婚,但吴某须与吴某来的养父子关系,并未以书面形式恢复,吴某来去世后遗留的门市房两间,应做为遗产由二原告依法继承。鉴于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之夫吴某须仍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夫妻对原告的父母也尽有赡养义务,可分给适当的财产,2006年被告在吴某来遗留的一层门市房基础上加盖两层和被告经营管理门市房的行为,二原告并未阻止,说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尚好,二原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愿将门市房二间与被告各分享一间,本院尊重当事人的互谅互让的意见,况且该门市房的价值,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按份额价值划分,为方便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和使用,二原告分享西一间,被告母子分享东一间为宜,该门市房所占宅基,由原、被告按东、西各半使用,二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之父吴某来遗留的门市房两间,西一间归原告吴某甲、吴某姣所有,东一间归被告布某所有;该两间门市房所占宅基按宅证面积随房座落东、西各半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布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既然一审按照继承权纠纷审理本案,那么就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法第二条规定: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结合本案,二被上诉人之母死亡时间是1998年,父亲死亡时间是2004年3月份,按照二被上诉人父亲去世至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时效期,故此法院不应该依法支持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同时该审理结果也不适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继承法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一审并没有将财产关系查清,即那些财产属被上诉人应该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哪些财产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又有哪些属于上诉人丈夫生前的财产等,一审均未查明,在判决中更无显示。而事实情况是,二被上诉人的父母同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就是1989年,将原来房间明显较小的二间临街草房扒掉,又占用上诉人夫妻居住卧室,将房屋扩大后建成的二间门面房,因此现争议的二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应该全部做为遗产列为继承权纠纷。2、不论上诉人丈夫同二被上诉人父亲生前存在有任何书面记载的形式,但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到终生,且二被上诉人父母的生老病死均由上诉人丈夫予以料理,况且死后又直接埋葬在二老脚头,实际是事实上的父母与儿子的密切关系,该事实不仅众亲友全部认可,均在群众中是众所周知的;3、二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04年3月份去世,上诉人的丈夫是同年11月份去世。但在2006年不管上诉人带着孩子有多么艰难,在原一层的门面房上面又加盖二层砖混结构房子,现有母子俩居住生活,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将二间门市交由被上诉人一间,那么紧接着上诉人还得扒掉被上诉人一间门房上的二三层房屋,再次造成上诉人母子居住和生活困难,故此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不足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请,其判决结果直接导致上诉人母子的生存困难,故此敬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甲、吴某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之父遗留的两间房产中的一间,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首先,被上诉人之夫吴某须生前已与上诉人之父吴某来解除了收养关系,且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依法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被上诉人继承一间涉案房产,与法无据。其次,两上诉人之父吴某来生前已立下遗嘱,明确其死后两间房产归两上诉人所有。虽然,遗嘱丢失,但一审出庭的证人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已经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据此,该两间门市房亦不应有被上诉人的份额。再次,退一百步讲,既使是按照对老人已尽赡养义务太少,去划分遗产的话,那么两上诉人之母晚年患病,卧床数年,因被上诉人与人私奔,根本没有尽赡养义务,两上诉人之父患病不能自理长达五年之久,两上诉人赡养照顾长达四年,被上诉人夫妇赡养的时间不到一年,且被上诉人与吴某须复婚才一个月时间,对半分得遗产也显失公平。综上理由,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体现法律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来夫妻原建造一层两间门市房时,虽与布某夫妻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来与养子吴某须经公证解除收养关系时,该房产权属已明确归吴某来所有。吴某来去世后遗留的门市房两间,应做为遗产由吴某甲、吴某乙依法继承。鉴于收养关系解除后布某之夫吴某须仍与吴某甲、吴某乙的父母一起生活,布某夫妻对吴某甲、吴某乙的父母也尽有赡养义务,可分给适当的财产。且在原审调解时吴某甲、吴某乙也愿意分给布某一间门市房。原审基于上述情况及房屋现状,并考虑到方便双方以后的生活和对房屋的使用,其对房屋的分配是适宜的。吴某甲、吴某乙上诉要求两间房产均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布某虽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不再另下文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0元,布某承担1000元,吴某甲、吴某乙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