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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隆兴机械厂诉被告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

负责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隆兴机械厂厂长,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诉被告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负责人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诉称,在原告与梁某某债务纠纷案过程中,梁某某以和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销售提成,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民事代理关系。被告虽然以原告厂的名义推销过产品,但原告和被告是业务上的代理关系,我们之间关于劳动报酬已经约定在先,产品是按照底价卖给被告,由其在市场推销并承担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更不应该为其办理“社会三金”。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三金”的请求。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在原告厂里打工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另外每销售一台大力神牌免摇启动器结算效益工资10元,约定有底价,底价以上的价格全部给被告,但目前为止被告未领取过工资与提成,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

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2010年7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3、与霍俊春通话记录一份;4、2009年3月24日协议一份;5、出勤表、工资表各二份;6、打款凭证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厂里的提成款随时提走。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4日协议一份;2、2010年1月18日起诉书一份;3、借条10份;4、薛丹书面证言一份、物流票一份;5、高振克书面证言一份、物流票一份;6、王大伟书面证言一份、物流票四份;7、刘某峰书面证言一份;8、宋吉诺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用工主体,证据2不客观真实,证据3不发表意见,也不清楚情况,证据5没有见过,也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用工主体。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是原告厂里的工资表及出勤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8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物流单可以确定是维修货的时候发的。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4—8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故这几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中的物流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4日,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甲方)与被告梁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在乙方自愿的基础上,甲方聘用乙方为获嘉县隆兴机械厂业务员,主要工作任务;营销甲方生产的“大力神”牌三轮、四轮柴油启动器(以下简称“三轮”启动器,“四轮”启动器)。二、乙方销售甲方启动器,实行大包,三轮启动器价格为430元/台,四轮启动器价格为450元。其它费用包括:市场开拓费、售后服务费、运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产品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三、甲方根据乙方销售量,每台结算十元工资,月底结算;四、乙方提成在厂方有赢利后月底结算,押提成的20%作为产品的售后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五、乙方需甲方派技术员上门服务,费用和工资由乙方全部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就销售原告厂里生产的“大力神”牌三轮、四轮柴油机启动器。2009年10月5日,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份,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将被告起诉,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工资,保险福利纠纷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应为被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报酬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乙方销售甲方启动器,实行大包,三轮启动器价格为430元/台,四轮启动器价格为450元。其它费用包括:市场开拓费、售后服务费、运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产品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第五条“乙方需甲方派技术员上门服务,费用和工资由乙方全部负担......”,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启动器,被告负责市场开拓费、售后服务费、运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被告需原告派技术员上门服务,费用和工资由被告全部负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是销售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用工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厂里打工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另外每销售一台大力神牌免摇启动器结算效益工资10元,约定有底价,底价以上的价格全部给被告,但目前为止被告未领取过工资与提成的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与被告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获嘉县隆兴机械厂没有义务为被告梁某某支付工资和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用。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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