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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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青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青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0年9月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青犯贪污、受贿罪,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青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1)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青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青与西区指挥部宋某丁、崔某、陈某(三人另案处理)等四人合谋,采用虚报工程量的手段,骗取西区指挥部工程款x元。杨某青分得x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答应在新城西区土建工程上给予樊某某帮助,收受樊某某现金5000元归己。

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在新城西区土建工程中多次帮助高某某协调当地群众关系,收受高某某x元归己。

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答应为开发商潘某某西区地皮的调整提供帮助,收受潘某某x元归己。

4、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答应为新城西区X区土地调整提供帮助,收受柴某5000元归己。

5、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为新城西区X区土建工程中排土方和移走高某线提供帮助,收受白某3000元归己。

6、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为新城西区开发商李某某土方工程审核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x元归己。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杨某青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公款x元;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青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我认为是我们四人承包工程挣的钱。起诉书指控我收受樊某某的5000元是他听说我父亲去世、妻子有病给我的,收受高某某的x元是我业余时间帮助他工地技术、施工,他付给我的劳动报酬。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青与他人合伙承包排水工程属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杨某青收受樊某某的5000元,高某某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3、杨某青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杨某青和新安县X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区指挥部)的其他三名工作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宋某丁(另案处理)、崔某(另案处理)商量通过西区排水工程弄钱花,后杨某青为该工程绘制了草图,陈某根据草图对工程造价进行了估算,宋某丁借用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代表的西区指挥部签订了合同,工程总造价33万元。之后四人让王某甲开挖铺设了吉和大厦南到明苑小区X排水工程,杨某青找白某购买了下水管子,该段工程结束后,2008年2月3日,该工程拨付工程款20万元,除支付给王某甲、白某x元之外,杨某青与陈某、宋某丁、崔某商量后,将剩余的x元中的x元私分,其中杨某青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青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8年春节前,我、宋某丁、陈某、崔某在办公室,陈某提意利用排水工程弄钱花,我们三人同意。因我们没有资质,宋某丁去找了一家有资质的单位,我绘制了草图,排水工程的草图是我根据楼与楼之间的间距画的,长度从北头一直接到310国道,经测量大约300米左右,干了大约130米,剩余部分因潘某某的楼正在施工,就先停下来。施工中我负责进度、质量、技术、安全。2008年春节前一天,我和陈某、宋某丁、崔某四人每人分了2万元。

2、同案犯宋某丁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一天,我和杨某青、陈某、崔某在西区指挥部,陈某提意利用西区排水工程挣钱花,我们三人同意。后我找到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借用他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33万元,是杨某青设计、陈某预算出来的。之后我们把工程交给王某甲来干,付给王某甲工程款x元,付水泥管子款x多元。2007年底,我和杨某青在向西区指挥部副指挥长郭某汇报工程进度时,说这个工程已经干完了,所以多得了些预付款。实际该工程没有干完。2008年春节前一天,崔某说这个工程款拨下来了,除去付给王某甲的工程款和白某的管子款,剩余8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了2万元,因该工程还未完工,故还没有决算。

3、同案犯陈某供述,主要内容是:

该工程王某甲只干了一小部分,剩余工程我们不打算干了。其余供述内容与杨某青供述内容一致。

4、同案犯崔某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底,排水工程共得到工程款20万元,其中付王某甲3万多元,白某1万元,剩余我们四人每人先分了2万元。其余内容与杨某青供述内容一致。

5、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0月,我听说西区要铺设一些地下污水管道,我就找到杨某青、宋某丁,他俩带我看了现场,并共同撒了白某,从吉和大厦对面六层楼后的污水井旁一直撒到明苑小区X路上的一个污水井处,撒完线他们说这个工程还有哩,一直铺到西广场南边南北路的西边。之后我就开始施工,地沟挖好后,杨某青把管子送到现场,共铺了130多米,工程完工后,他们付给我x元。

6、证人白某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1月份杨某青给我联系往西区送过水泥管子,联系时说要110-120根,拉到66根时他说先不拉了。共x元,但他们仅付给我x元,剩余3200元至今没付给我。

7、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

新城西区排水工程是宋某丁借用我公司名义干的,工程结算我打有两张收据,一次20万元,一次6万元,实际上我未领到一分钱。

8、2007年11月7日宋某丁代表新安县X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总造价33万元。

9、西区基础工程建设情况一览表,记帐凭证,收据等,证明排水工程2008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7月19日付款6万元。

10、杨某青的任职证明文件,证明了杨某青的任职情况。

11、退款收据,证明杨某青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回了全部赃款。

(二)2007年春节前一天,樊某某听说被告人杨某青的父亲去世,母亲、妻子有病,即在新安县新城体育中心与杨某青见面,并送给杨某青现金5000元,杨某受归己。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青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春节前,我父亲有病刚去世,母亲常年卧床,妻子也有病住院,家里很困难,一天我在体育广场碰见樊某某,他对我说“听说你家里很困难,老人也不在了,也没去家看”,说着掏出一沓钱,硬塞给我,我回家后数了数是5000元。

2、樊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

我和杨某青是认识一、二十年的朋友。2007年因杨某青父亲不在,母亲身体不好,妻子也有病,我打电话约他在体育中心见面,说听说嫂子有病,顾不上看,给他5000元,他收下了。

(三)2007年上半年,高某某在新安县X区承包了新安煤矿棚户区改造土方工程,聘用杨某青负责工程技术、施工,杨某青对该工程进行了测绘和技术指导,两个月后工程结束,之后高某某在杨某青办公室送给杨某青现金2万元,杨某受归己。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青供述,主要内容是:

我和高某某是关系很好的朋友。他在西区X区改造土方工程,他当时没有技术人员,找我让我负责工地的技术、施工,说给我开工资,我利用星期天等业余时间给他招呼工地有二、三个月时间,2007年6、7月份工程结束,之后有一天在我的办公室,高某某送给我2万元,也没包装,算是工资,我收下了。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我在县X区改造土方工程,因杨某青懂技术,我找他让他负责工地的技术,并说给他付工资,他在工地招呼有二个多月,负责测量、计某、绘图、组织施工,一般是一天一去工地。工程结束后,我付给他2万元钱,他给我打了收条。

3、2007年7月份杨某青绘制的新安县X区改造土方工程施工图纸。

针对第(二)、(三)项指控,在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新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20日对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当时将送给杨某青的5000元说成是杨某青的母亲和他媳妇有病,看望她们的一点心意。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这些事,杨某青包括他的家人也从来没有看望过我的家人。实际上这5000元不是和他的礼尚往来,是我送给他的钱,我当时开庭说了假话;第二份证据是新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20日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我当时送给杨某青的x元说成是付给杨某青的劳务费,是他帮我做西区土方工程设计某劳务费,杨某青根本没给我做过什么设计,实际上这x元不是给他的劳务费,是我送给他的钱,我当时开庭说了假话。

(四)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答应为开发商潘某某西区地皮的调整提供帮助,收受潘某某x元归己。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答应为新城西区X区土地调整提供帮助,收受某某艳5000元归己。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为新城西区X区土建工程中排土方和移走高某线提供帮助,收受白某3000元归己。

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为新城西区开发商李某某土方工程审核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x元归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青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青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柴某、白某、李某某、宋某丙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金共x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青与他人合伙贪污西区排水工程款x元一事,因该工程系杨某青与他人合伙承包,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杨某青等人虚报工程量,故意扩大工程预算以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或事实,且该项工程还未完工,也未进行决算,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指控杨某青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金x元,杨某青辩解其中收受樊某某所送的5000元是朋友之间所给的家庭帮助,收受高某某所送的x元是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这两笔应不构成受贿。针对这两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显示,两个证人否认开庭时当庭作证的内容,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在开庭时的当庭陈某,与辩方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人在三次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并且与收条、图纸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与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相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起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还,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窦甫周

审判员徐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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