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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凌晨从乔某某家盗窃一辆“金蛙”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卓优特”牌自行车,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从村民乔某某家盗窃一辆“金蛙”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卓优特”牌自行车。经鉴定,机动车价值2600元,自行车价值1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丢失三轮车和自行车的事实;

2、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

3、证人花××证明席某某到该处卖三轮车,该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王××证明有一个二、三十岁戴眼镜的男子到该处吃包子,将自行车抵押该处的事实;

4、书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该因患眼、皮肤白化病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书、抓获证明、调取物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赃车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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