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冯某在其朋友陆某位于宁波市X村的暂住房,趁陆某不备,窃得陆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鄞州银行存款存折一本,后被告人冯某于同月8日、11日,让他人或由自己分别至奉化市X区的信用社和宁波市X镇的鄞州银行营业网点,从该存折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2000元、11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宁波市X村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179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赃款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存折及赃款照片,账户明细单,监控光盘,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给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