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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师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某甲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振华,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师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告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师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陕县X区路口,被史旭东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将原告撞倒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送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04元。后经陕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旭东支付过x元,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师某甲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鉴定费、评估费费等共计x.1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甲辨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也积极进行救助,支付了原告x元,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7时25分,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陕县X区路口,与被告史旭东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后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李某被送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04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肩锁骨关节脱位;3、左侧5-6根肋骨骨折;4、有眼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眼睑裂伤;6、左肺挫伤;7、胸右侧横突骨折;8、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出院后的前两个月陪护一人;3、二次手术费用约七千元左右等。后李某在黄河医院门诊部花去门诊费用192元。此次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陕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云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8月10日该机构出具明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的伤情左上肢等级为九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2011年4月11日陕县交警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2011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李某的车辆损失为505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在焦永花名下。师某甲系焦永花儿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李某系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女,张梦鑫,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河南省民权县X村出具的证明,李某的父亲李某然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朱献芝X年X月X日出生。李某然和朱献芝系农业户口,共育有两女李某丽和李某。事故发生后,李某提供了530元的交通费票据,包括蚌埠到三门峡西的火车票一张106元;以及一些客运票和公交车票据。根据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自己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师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x.04元,院外门诊花去药费192元,以上共计x.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9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某,原告主张每天20元共计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x.04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04元,由师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x.0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某,原告住院30天,按照医嘱需院外休息四个月,其误某时间为150天,根据李某提供的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对于原告的误某计算为,(1972元/月+1982元/月+1992元/月)÷3个月÷30天×150天=9910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张安云的国能固镇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张安云的护理费为(5628.4元/月+4235.06元/月+4870.02元/月)÷3个月÷30天×90天=x.48元。张秀兰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护工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故李某的护理费为x.4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4、伤残赔偿金,由于李某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20年×(20%+2%)=x.1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张梦鑫系城镇户口,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计算,x.49元/年×7年×22%÷2=8345.26元。李某然和朱献芝系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李某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7年×22%÷2=2835.30元。朱献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7年×22%÷2=2835.30元。以上合计x.8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由于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8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952.48元,由师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1366.74元。三、财产损失限额:财产损失5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四、评估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00元以及车损鉴定费120元,共计820元,属于免责事项应由被告师某甲负担。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其中师某甲负担x.77元,保险公司负担的x元,由于师某甲已经垫付x元,扣除其应负担的x.77元,下余x.23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x元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实际再支付原告x.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80元,被告师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云飞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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