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家门前经营的小百货商店内因电池价格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张××回家告诉家人,其母亲李××、父亲张某×、弟弟张某×到商店与张某争吵、互骂。张某×、李××、张某×离开后,张某持菜刀到张某×家门外叫骂,张某×持铁锨出门后,张某持菜刀将张某×脸部致伤,瘢痕长度11cm。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党××、刘××、李××、张某×、张某×、李一×、李×、张某×、杨××等人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且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均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