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泉,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甲撤回上诉。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4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仅为名义上的债权人,而实际债权人是欧阳忠泉,被申请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借款款项已于2006年4月份偿还完毕,全面履行了清偿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申请人的借贷行为应归于无效。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