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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杜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杜某骑“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到诸葛镇X村委家属院内,将该院住户常笑继停放在楼下的银白色“铃木韵彩”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张某销赃获款1700元二人分肥。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家属退赔常笑继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笑继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的被盗车辆信息材料、监控录像视频图像,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张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配合默契,不分主从,但杜某在本案中从提议到实施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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