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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周庄镇裕达石料厂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负责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梁某某要求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申诉至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其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请求判令:1、撤销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从事的采石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过仲裁要求的起诉时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赵某某、宋某、何某某证言各一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4、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宝丰县劳动议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笔录及赵中信、宋某、何东岭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三人证言不属实,应以其在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言为准;对证据2,认为原告超范围经营;证据3不是原件,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交的宝丰县劳动议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笔录及赵某某、宋某、何某某证言各一份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其中一个采石工区工作,其工作任务是把爆破后的大石块破碎并从采石工区运到石料机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系按所打石头方数计算。运石头的拖拉机被告自带,炸药、雷管均系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炸药、雷管费用从其工资中扣除。原告对放大炮爆破石头的时间有规定,并由厂方派人钻眼、放大炮,但对放明炮的时间、上下班时间、请假制度等没有明确规定。2008年8月9日,被告梁某某在其采石工区干活时,其他工区放明炮作业的飞石将其右腿砸伤。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结果为:梁某某与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月29日送达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虽未对放明炮的时间、上下班时间、请假制度等作明确规定,但对放大炮时间有规定,并由厂方派人钻眼、放大炮,该安全生产制度适用于被告梁某某;被告的工作区域由原告划定,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石料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报酬按所打石头方数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以上三种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过仲裁要求的起诉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因该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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