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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一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诉人崔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在庭审时称,2010年6月28日其来到沈阳一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旅行社)工某,每月给付劳动报酬1000元,2010年8月30日崔某申请离职,一通旅行社同意,一通旅行社没有给付8月份劳动报酬,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崔某要求一通旅行社给付双倍劳动报酬。崔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一通旅行社职工,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工某。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宣判后,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6月至8月在被上诉人处工某,每月报酬1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录音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上诉人在其处工某,并拒绝支付上诉人8月份工某。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工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就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法院不应该采信。

被上诉人一通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是经过剪辑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崔某要求一通旅行社支付其2010年6月至8月的双倍工某及加班费,应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与一通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崔某提供的其与一通旅行社经理刘吉利的谈话录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通旅行社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同时,为证明崔某未曾在该公司工某,提供了职位申请表、工某、出勤表及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一通旅行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录音资料无法认定崔某曾加入一通旅行社,接受该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崔某主张其与一通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支付双倍工某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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