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家具(沈阳)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李朝家具(沈阳)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7日,王某经李朝家具(沈阳)有某(以下简称李朝家具公司)的工人程某某介绍到该公司的木工车间从事打眼工作。程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完成300套成品。双方没有某订劳动合同,王某的工作由程延文具体指派并由程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4月23日,王某在工作中因机器发生故障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朝家具公司的木工车间主任及其他工友将王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缴纳了一定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记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某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由原告单位的职工程延文介绍到原告单位的木工车间从事木工打眼工作,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朝家具(沈阳)有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朝家具(沈阳)有某承担。
宣判后,李朝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工人程延文叫到单位来帮忙的,我公司的主管领导并不知情,当时支付医药费是由于被上诉人毕竟在我公司出事,是出于人道主义给被上诉人救治,而不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中所应当参照的凭证,被上诉人并没有某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虽是计件工资,但仍然是上诉人分配工作,按月结算工资,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某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朝家具公司对王某经程某某介绍到该公司的木工车间从事打眼工作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接受李朝家具公司的管理,在该公司的车间内,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是李朝家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李朝家具公司提出的王某是在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公司帮忙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朝家具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公司与程某某是承揽关系,程某某自行组织施工,工资也由程延文支付。因该公司未能提供承包合同,且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该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朝家具(沈阳)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