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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村X村。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韩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葆、代理审判员杨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被告在其庄基地内打有一眼水井,为解决村民生活用水问题,被告经与原告及其他用户协商,每户出资400元,修建某装村上生活用水主管道网,细管进门工费和水龙头等费用另收,水费每月收某,被告保证全天供水。协商后,1995年6月由双方代表共同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及用水各户均向被告缴纳了400元的生活用水主管道网费,工程完毕后被告供水,用户交纳水费。2010年7月村X村民生活用水问题,在本村修建某眼水井,统一解决生活用水,被告在原告及各用户不知情情况下,将大家集资建某用水主管道网以8万元私自转给了村委会,自己将8万元据为己有,村委会又将主管道费8万元下摊各用水户,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修建某活用水主管道网资金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来水管网所有权,其诉请不成立;原告陈述内容不实,被告是自己投资打井、建某、铺设管网,然后村民自愿缴费接入各家使用,个人缴费不一样,有的甚至没有缴费,被告收某的是入户费,不是集资建某费;村上两委会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充分说明了自来水管网是被告拥有所有权,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左右为解决村民吃水问题,由被告和用水户选出的代表范××、杨××代表双方订立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水管使用期为十年,十年内所有修理费用由甲方(张××)负责,期满后修理费用由乙方(用水户)负责……3、甲方收某方400元只属承建某管道费用,细管进门工和水龙头另收某……乙方复用后甲方缴纳税费4元……合同时间:1995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村民集资铺管道,边铺设管道边收某,先期14户按合同给被告缴纳了400元承建某道费用,后期村民缴纳的费用按用户时间确定有200元,少数村民参加劳动被告未收某任何费用,凡被告收某费用的均开具收某收某或签名便条,2010年7月21日××村两委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原有饮水管道以8万元转让给了××村两委会,被告承认已收某了两委会给付的6.5万元,原告认为用水管道是用水户集资所建,被告应退付自己交付的400元承建某,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某、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1995年5月为解决村X村民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收某告400元只属承建某管道费用,被告将饮水管道以8万元转让给××两委会,现其要求被告将承建某如数退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交款的票据,本院无法确定是否当初给被告缴费或已缴纳数额,故此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要求张××返还其出资修建某生活用水主管道网的资金40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军

审判员李晓葆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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