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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岫岩县X镇荷花市场对面,因买玉石价格问题与刘某、王某某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汪某甲无故殴打刘某、王某某。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头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乙、黄某、李某、马某证言,住院病志,办案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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