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子朱某明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业务员朱某初手中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鸿福卡”。保险卡显示投保人姓名及被保险人均为朱某明,保险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100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资格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投保时,朱某初并未就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另作释明。另查明,2009年4月3日,朱某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6线澄江灰罗岽路段撞上设置在路面上的石头,造成朱某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因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寻乌县X路局和朱某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以朱某明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双方遂以成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证人朱某初出具证言称,在出售保险时,未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无证驾驶不能理赔的免责条款。鉴于朱某初是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被告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不利于被告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好,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3日,原告之子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谢某某保险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系朱某某独自购买的,并未经得被保险人朱某明同意,根据规定,该合同无效。因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私下购买的,故不存在未向投保人朱某明作明确说明问题。事实上,无证驾驶系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之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朱某某在购买是也是完全知晓的,只是朱某初考虑到农村的风俗习惯不便言明而已。因此,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依照规定,上诉人只能退还保险费。
朱某某、谢某某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答辩人之子朱某明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所称由答辩人购买的不是事实。且保险合同成立后,答辩人之子朱某明在果山摔伤,上诉人曾给予了理赔。而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自认了是因“风俗习惯不便言明”,其并为经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认可朱某明曾因意外伤害向其主张过理赔,但并非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鸿福卡”,而是朱某明自行投保的另一险种。经本院释明,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朱某明另行向其购买保险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意外伤害保险“鸿福卡”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朱某明,且朱某明曾向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进行过理赔。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系朱某某私下购买的,并未经得朱某明同意,朱某明理赔的是另一险种,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认可其在与朱某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因“风俗习惯不便言明”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院对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会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