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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运输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使用假币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持当日K807次火车票进入嘉兴火车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盘查,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及裤子后口袋内查获用旧报纸包裹着的新版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共计299张,面额合计x元。缴获的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鉴定确认,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杭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送检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丁某某、阮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假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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