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春雨,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春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丁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村X村刘村X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村X村东500米处时,与对面孙某伟驾驶的车牌照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车牌号为豫x摩托车后座坐的有李金存,两车相撞后,孙某伟当场死亡,被告人庞某丁和李金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孙某要求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庞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是,被告人是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村X村刘村X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村X村东500米处时,与对面孙某伟驾驶的车牌照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车牌照为豫x摩托车后座坐的有李金存,两车相撞后,孙某伟当场死亡,被告人庞某丁和李金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庞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永不再纠。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在法院审理阶段书面表示自愿放弃抚养费、赡养费的主张。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系非农业户口。
4、被告人庞某丁驾驶的豫x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己的证言、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车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庞某丁驾驶的豫x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人是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庞某丁每x血液含乙醇56.20mg,未达到每x血液含乙醇80mg以上的醉酒程度,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庞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