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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生,住山东省XX。

委托代理人熊XX,男,住湖北省XX。

被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XX,男,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魏XX诉被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且未及时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导致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原告于2010年5月申请仲裁,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16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4,096元。

被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4日进被告处担任销售技术支持。原、被告从未约定给付销售提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曾于2010年1月4日把新的劳动合同给原告,要求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拖延不签。由于被告认为新的劳动合同与原合同内容上无任何改变,而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中有“不同意续签方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的约定,于是就错过了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时间节点,所以并非故意不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进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止,约定原告担任销售技术支持,每月工资6,30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其辞职理由为:“我发觉自己从事销售行业的兴趣也减退了,我不希望自己带着这种情绪工作……真得该改行了,刚好此时有个机会,我打算试试看,所以我决定辞职,请您支持。”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销售提成5,500元及拖欠工资、销售提成50%的补偿金21,766元,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手册、客户销售合同、辞职申请、劳动合同、工资卡、税务调查通知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拖延致使双方未续签合同,因被告的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日。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辞职之日2010年2月22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6,3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及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销售提成作过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其销售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4,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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