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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贺某某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贺某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2日,贺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贺某某购买恒基公司开发的百货大楼恒基商厦三层X号、32A共40.11平方米房产一处,房款共计x元。当天贺某某付了x元房款,恒基公司让贺某某按购房款总额30%的比例打了收到三年房租x元的条子顶了卖房款,卖房款全部付清。同日,贺某某作为甲方,刘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贺某某将商铺出租给刘军,合同第二条约定:该铺位的04年-06年租金为x元/3年。第八条约定,07年(包括本年)后七年内甲方如自己不经营,担保方负责承租,并按第二条标准付甲方租金,违约条款按第五条办。恒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2003年9月22日,贺某某与恒基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07年以后买受人如愿意将该房出租时,必须出租给本商厦的商户使用。租金的收取按出卖人与合作经营商家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计算,但买受人须向出卖人交纳租金9%的管理费(用于商厦电梯、电费、水费正常运作)。2004年12月15日,恒基公司通知贺某某办理房产证手续,恒基公司提出增加房屋面积,让贺某某再交8871.10元。经协商,新增房款从2007年房租中扣除,贺某某同意后,给恒基公司打了收到房租8871.10元的条子顶房款。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以市商业银行存单的形式给贺某某租金x.19元。双方就剩余的6091.75元房租发生纠纷。2007年1月5日,焦作市解放区地税局作为甲方,恒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代收在恒基商厦内个人或单位发生的租赁业务,征收税种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计税标准约定:营业税按照租金收入的5%计征,城建税按照实缴营业税的7%计征,教育费附加按照实缴营业税的3%计征,个人所得税以每次取得收入减除费用标准后的余额的20%计征,房产税按照租金收入的12%计征,土地使用税按照经营用地的年每平方米15元计征,印花税按照租金收入的0.1%计征。贺某某因诉讼到房管部门查询档案支出档案查询费26元及交通费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名为商品房补充合同实际内容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贺某某将其房屋交给恒基公司,由恒基公司统一出租给商户使用,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贺某某07年及以后的租金需向恒基公司交纳租金9%的管理费。由于恒基公司代征税款是受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属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贺某某要求恒基公司支付所扣租金6091.7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故意歪曲《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内容实际上是租赁房屋,毫无根据认定贺某某把房产交给恒基公司,由其统一出租给商户使用。恒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贺某某将房屋交给恒基公司,由其统一出租给商户使用。贺某某与恒基公司从未签过委托代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恒基公司承租贺某某的房屋又转租他人盈利。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贺某某应承担水、电等9%的管理费。贺某某未按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和合作经营商家签订协议,更没直接收取商户的房租,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实际没成就。双方在房产交易时,恒基公司预付三年房租购房款30%,没扣9%的管理费。2、恒基公司是房产商,又是承租人,同时又是商厦的管理人,卖房预付贺某某三年房租时,如果租金含税应按省地税局(1999)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代扣代缴,但并未扣缴。恒基公司管理商厦统一对外,无需业主自己缴税,恒基公司所付购房款10%的租金是不含税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恒基公司搞的格式合同,约定不明,制作格式合同方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从租金中再缴税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8、107条。请求:恒基公司支付2007年所欠房租6091.75元、延付租金利息2302.7元,其它损失费118元。恒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恒基公司答辩称,不欠贺某某租金,按照约定,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将租金支付贺某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基公司是否应向贺某某支付租金6091.75元及利息、其他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贺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恒基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约定,一审确认恒基公司从其向贺某某支付的租金中扣除9%的管理费理由正当,并无不当。同时,一审认定恒基公司代征税款是受税务机关委托,属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亦无不当。故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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