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凉席厂家直销店,趁被害人田s%s%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田s%s%放在卧室床头的咖啡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4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蒋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现被告人蒋某家属替蒋某退赔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情况说明、谅某、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聂s%s%、吕s%s%、何s%s%的证言;被害人田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4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亲属替蒋某退赔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