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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区X路一饭店内饮酒后,于当晚20时40分许,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发达技术学校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赵某及乘车人刘某丁相撞,致被害人赵某、刘某丁受伤。后被告人吴某继续驾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密路X路交叉口时,与正在等待通行信号的被害人王某驾驶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分公司的豫x轿车追尾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白某驾驶伊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醇含量为130.79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刘某丁、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分公司、伊某某均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赵某、刘某丁损失共43600元,赔偿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分公司损失32000元,赔偿伊某某损失8000元,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丁、王某、白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诚联估鉴[2011]X号、[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交认字[2011]第X号、第0080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赵某、刘某丁、王某、白某分别达成的协议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对被告人应判处拘役,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毛建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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