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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胡某与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州、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胡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胡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赔偿王某乙、胡某财产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胡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王某乙、胡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以x元的价款购买刘某所有的豫x号奥德赛商务车一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14日晚,王某乙、胡某驾该车到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合资开办的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就餐,该车停放在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服务员指定的泊车位上,在就餐后发现车辆丢失,王某乙、胡某即向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建西派出所立案侦查,2009年6月17日该案移交南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该案正在侦查中。豫x号车丢失后,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车予以估价,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宛鑫车估字(2009)第X号估价鉴定,确定豫x号车丢失时价值x.28元,另查明,l、豫x号车丢失以后,原车主刘某于2009年5月26日以其名义起诉要求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刘某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刘某的起诉;2、南阳萧记面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8日,由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作为股东各出资x.00元入股,四人各占出资比例25%。后该公司申请注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宛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09)第X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将该公司予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一、消费者王某乙、胡某在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就餐,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王某乙、胡某在该公司保安人员的指挥下,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就产生了予以必要保护之附随义务;二、王某乙、胡某要求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按丢失的车辆价值x.00元予以赔偿,因其与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之间形成的消费服务关系,王某乙、胡某作为消费者,对在就餐时所乘用的车辆,按其工作人员指定的地方停放后,因王某乙、胡某在就餐时对其所乘用的车辆疏于管理而导致被盗,应承担该车经济损失80%的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在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安排了保安人员看守车辆,仍发生了车辆被盗事件,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车辆履行必要保护的合同附随义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以豫x号车丢失时的评估价x.28元的20%赔偿给王某乙、胡某x.10元为宜;四、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是由王某丙、孙某、栾某、刘某四人作为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开办,其在未清算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将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应由其作为股东的王某丙、孙某、栾某、刘某四人按其出资比例所占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乙、胡某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部分予以支持,不适当部分予以驳回,王某丙、孙某、栾某、刘某的抗辩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信,不成立部分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连带赔偿给王某乙、胡某豫x号车被盗之经济损失x.10)元:2、驳回王某乙、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乙、胡某承担3883元,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承担717元。

上诉人王某乙、胡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违反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

根据上诉人王某乙、胡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王某乙、胡某驾驶豫x号奥德赛商务车到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合资开办的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就餐,将车停放在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服务员指定的泊车位上,餐后发现车辆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公安机关现仍在侦查中,该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委托估价鉴定部门对丢失车辆予以估价,确定该车丢失时价值x.28元。上诉人王某乙、胡某到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出资开办的南阳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就餐,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指挥下,将其车辆停泊在指定位置丢失,是被上诉人履行双方餐饮服务合同之附随保护义务不当,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未妥善、安全保管消费者的财产,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就餐时对所乘用车辆停放在路边,并非正规的临时停车场内,疏于注意,对车辆丢失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上诉人方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乙、胡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乙、胡某经济损失x.28元的60%,计x元。

三、驳回王某乙、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85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胡某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孙某、王某丙、栾某、刘某负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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