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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舞阳县姜店乡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振铎、被上诉人徐某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徐某甲与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徐某村委会并未把所争议的土地交付给徐某甲,且所争议的土地已由本村村民徐某阳、徐某卫于2008年9月份分别耕种上,徐某甲强行犁掉徐某阳、徐某卫的小麦。争议发生后,徐某甲未实际耕种上小麦,即徐某甲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故徐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2007年11月,原徐某村委主任徐某民和会计徐某亭找着说上级拨点资金准备修村X路,村里再出点钱,村民自愿出资也不可能,村委仅有的三亩地可对外承包,一亩由徐某成承包,下余二亩可承包给上诉人。承包期30年,每亩每年承包款100元,总计6000元。一次性交承包费6000元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由乡司法所见证,2008年秋收后,上诉人把玉米杆砍倒后,第二天天不亮,徐某卫、徐某洋抢种了。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徐某村委会辩称:上诉人虽然把6000元交给原村主任,并签了合同书,但二者之间的土地转包是违法,既没经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也没实际取得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徐某甲(乙方)与徐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有二亩可耕种,由乙方承包,承包期3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款100元,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止。本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成立。2007年12月1日,徐某村委会收到徐某甲承包款600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之前,该宗土地已由徐某卫、徐某阳耕种。徐某甲与徐某卫、徐某阳因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甲与徐某村委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项,徐某甲依据合同向徐某村委会上交了承包费用。但徐某甲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获得该宗土地承包权。原审对此应作出实体处理,徐某卫、徐某阳作为前期土地的承包人,原审对此也应作出实体处理。此案仅作程序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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