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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武陟县中医院西边的路上卖给葛XX0.2克价值200元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咖啡因、单己酰吗啡、己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葛XX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陟县中医院内卖给秦XX(又名秦X)价值100元的毒品约0.02克、卖给周XX价值50元的毒品约0.01克,其卖给秦XX、周XX的毒品与卖给葛XX的毒品是同类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秦XX、周XX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查笔录、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藏毒地点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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