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叶某、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叶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原告温某与被告叶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1年4月9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助力车搭载妻子陈干秀从新联村入文圩,途经文圩秀才桥头时,恰遇被告叶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圩出至秀才桥处与被告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石村行到秀才桥处发生碰撞,被告叶某的摩托车向左摆碰撞到原告的助力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夫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妇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某、黄某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妻子陈干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上唇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1年4月9日至4月25日,共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677.50元、车辆修理费458元。事故还造成原告女儿从广东打工请假回家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被告叶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医药费36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041.60元(24天×43.40元)、护理费390.60元(9天×43.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58元,共计人民币6547.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温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1】第04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费用合计3677.50元;
4、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5、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1份;
6、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一日清单1份;
7、梧州市X路交通客运定额发票3张;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
9、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蒙山县桂龙摩托车配件行销售表1份。
被告叶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叶某和被告黄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提供的车票均不是原告或陪护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叶某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保险赔偿12.20万元的限额,被告叶某依法不需要再赔偿。被告叶某已给付3800元赔偿款给原告,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叶某。
被告叶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温某宁收条2份。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原告的损失经法院确认无误后,由被告叶某驾驶的桂x车和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车共同负责,各负5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9日早上,被告叶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圩往蒙山方向行驶,约8时,当车行驶至蒙山县X镇X路段,遇被告黄某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三石路口驶出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临近时两车发生碰撞,后桂x车车头摆向左侧与蒙山方向驶来由原告温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某、原告温某及助力车上乘员陈干秀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某未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就上路行驶,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被告叶某驾车遇危险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两者违反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作用相当。原告温某、陈干秀均无事故违法过错行为。该事故由被告叶某、被告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且两者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发生,且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叶某、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原告温某、陈干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9日至4月25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1、上唇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需一人陪护9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门诊复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677.50元。被告叶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已付了38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桂x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桂x摩托车摆向左侧与原告温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某、原告温某及助力车上的乘员陈干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温某、陈干秀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叶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医疗费36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43.40×24=1041.60元、护理费43.40×9=390.60元、车损费458元无异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车票无乘车时间记录,不能证明300元交通费是原告儿女回家处理交通事故护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47.70元,并没有超出发生事故的桂x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叶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尚应直接赔偿2447.70元给原告。被告叶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自行返还被告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7.7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