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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中)X号。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2年11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晓峰,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胡俊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家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曾家河西堤X号。系被告人倪某某之姐夫。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自家二楼房间床上,因琐事与其同居女友赵某发生口角。倪某某拿出放在枕头下的砍刀刺中赵某的左颈部,致赵某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倪某某及其担保人胡俊安于2010年7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庭外和解协议:

一、被告人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17万元于协议订立之日给付,余款3万元于2011年5月1日之前给付完毕,由担保人胡俊安担保履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经本院审查,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制作本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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