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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建设局局长即将调任县政协工作时,为给自己购买帕萨特1.8T轿车使用,经和时任建设局党委书记负责财务审批的张××和办公室主任路××商定,联系和尉氏县建设局有业务关系的郑州中昌工程咨询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邱×虚开金额共计27.6万元的郑州市服务业发票三张,12月28日用上述三张虚开的发票从单位帐上套取现金27.6万元,让张××和路××用此款为自己购买帕萨特1.8T轿车(购买价x元)一辆,将该车入户到路××名下由自己使用。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据为己有。2010年12月17日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在2008年2月份过户时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价值为1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安排张××、路××用公款购车,用虚假发票入帐冲抵,后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据为己有的情况。

2、证人张××、路××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安排二人用公款为其购车,用虚假发票入帐,所购置车辆入户到路××名下的情况,路××还证明所购车辆后来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的情况。

3、证人何××(又名朱××)、周×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尉氏县建设局财务支出27.6万元现金用郑州市服务业发票记账的情况。

4、证人邱×的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底为尉氏县建设局局长张某某虚开三张金额共计27.6万元郑州市服务业发票的情况。

5、证人孙××、陈××、杨××、张××、崔××的证言,证明作为尉氏县建设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不知道张某某占有和使用的帕萨特轿车是用建设局的公款购买的情况。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政协工作期间,没有向其汇报过帕萨特轿车的有关情况以及在市纪委调查该车期间张某某让为其做假证的情况。

7、书证帕萨特轿车购置发票、金额27.6万元的三张郑州市服务业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证明帕萨特轿车购置、发票在尉氏县建设局财务记账以及帕萨特轿车由路雪明名下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的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中共尉氏县X组织部文件,证明张某某的个人身份以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在2008年2月过户时的价值为x元。

10、尉氏县检察院证明材料、会见笔录、举报信、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举报他人贪污,已被查证属实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贪污数额应按该车在2008年2月份过户时的价格计算。辩护人称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案发后赃物还存在,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帕萨特轿车的直接故意,该车的产权仍属建设局,该车的实际用途是公务用车,而非个人私用,因此,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应按该车在2008年2月份过户时的价格计算。原审被告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帕萨特轿车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用虚开的发票从尉氏县建设局套取资金购买帕萨特轿车,且购买的轿车在尉氏县建设局财务账和固定资产账上均没有显示,后上诉人又将该车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已完成对该车的非法占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杨秋玲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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