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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XX(以下简称XXXX)与被上诉人XXXX承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重庆市XXX,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厂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XX,男,19X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某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XX(以下简称XXXX)与被上诉人XXXX承包合某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XXXX(乙方)与XXXX(甲方)签订《燃煤供应承包合某》,约定甲方生产砖块所需燃煤由乙方供给,燃煤计价按甲方成品砖每块0.125元人民币计价燃煤费给付乙方,配某0.1元/块。如中途生产空心砖,单价由双方协商再定价;合某生效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有效期9个月,到期后双方可协商续签;甲方生产50万成品砖给付乙方燃煤款一次,以此类推。成品砖的数量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不能以销售数量给付乙方燃煤款,甲方拖延支付乙方燃煤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本金及利息;乙方所供燃煤和烧砖技术必须保证某方成品砖的质量,质量标准必须达到现在生产砖的质量标准(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保留的现在砖的样品);甲方应配某乙方进行技术改造,配某烧砖,乙方有权利代甲方管理烧砖的工人;乙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乙方向甲方推荐的煤窑技工,甲方负责劳资待遇,乙方代甲方管理烧窑技工、配某、装窑工的技术指导;双方在合某当中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双方解决终止合某,但乙方提供的未使用完的煤、半成品和成品砖折价后一次性付清;上列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合某签订后,乙方XXXX按约定组织供应燃煤进场工作,并对甲方推荐的相关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乙方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已生产成品砖804244块。其中,甲、乙双方对2008年6月18日以前生产的砖进行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货款33000元。余下304244块砖未结算付款,应计货款为38030.50元。后因甲方内部合某人之间的原某致使砖窑停止生产,乙方已于2008年7月4日撤离窑场。乙方撤离窑场时未与甲方对其所生产的成品砖、半成品砖及所余财物进行清理和结算。后因双方协商付款未果,XXXX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XXXX支付其燃煤款117530元,利息3150.90元(计算到起诉之月,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利随本清);2、XXXX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X承担。XXXX反诉请求判决XXXX支付砖损失费40500元、停工损失费6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5000元。

一审审理中,XXXX于2009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勘验,同年3月3日,XXXX、XXXX现场勘验清理窑场砖的数量为:装进砖窑已烧为成品砖的为X门,每门为15000块,计60000块,装进窑里未烧的半成品砖为X门,计135000块。另外,堆放在窑外散放的成品砖约30000块,交由XXXX保管和处理,已烧过的砖抽样后由XXXX处理。双方对现场清点砖的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XXXX在审理中对XXXX提供的《煤碳付款情况》不予认可,认为该制表人白炼不是XXXX的职工,另外,XXXX对已全部付清燃煤款及反诉请求主张损失费405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某。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XXXX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重庆市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XXXX在承包燃煤供应和保证某砖技术期间,所生产的成品砖的质量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5日,该鉴定单位以津质鉴定站(2009)质鉴定字第XX号《烧结页岩砖质量鉴定》作出结论:该烧结页岩砖挤压强度不合某。

XXXX一审诉称,2008年4月26日,其与XXXX签订《燃煤供应承包合某》,约定:“甲方(XXXX)生产砖块所需燃煤由乙方(XXXX)供给,燃煤按照成品砖(标砖)每块砖0.125元计价。甲方生产50万块成品砖给付乙方燃煤款一次,以后以此类推。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合某过程中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双方解除终止合某,但乙方提供的煤、半成品和成品砖折价后一次性付清。合某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合某还对砖块质量、人员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XXXX按约定履行了义务,XXXX却不按约定付款。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XXXX未付款砖的数量为804244块,计货款804244块×0.125元=100530元,XXXX已支付33000元,尚有67530元未付,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008年7月,XXXX因合某人之间扯皮,要求XXXX退场。此时,砖窑里面有成品砖30万块,计货款375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生胚砖10万块,计货款12500元,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XXXX合某应付货款117530元给XXXX。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公布的年利率7.2‰计算,月利率为0.6%,利息合某:67530元×0.6%×5个月(起诉之月)+37500元×0.6%×4个月(起诉之月)+12500元×0.6%×3个月(起诉之月)=3150.90元。综上所述,XXXX认为双方签订的合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与法不悖。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但是XXXX不按约定付款,并无理提前终止合某,另行与他人进行合某,XXXX的行为严重违约,给XXXX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讼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XXXX支付其燃煤款117530元,利息3150.90元(计算到起诉之月,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利随本清);2、XXXX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X承担。

XXXX一审辩称,其不欠XXXX任何款项,XXXX起诉的不是事实,XXXX的烧砖技术达不到要求,使烧出来的砖质量不合某,XXXX应自行承担损失,要求法院判决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同时,XXXX反诉请求判决XXXX支付砖的损失费40500元、砖厂某工损失费6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5000元。

一审中XXXX对XXXX的反诉请求辩称:XXXX所生产的砖已被XXXX销售完毕,XXXX无任何损失,要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XX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X与XXXX签订的《煤碳供应承包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其合某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XXXX依约履行了供煤及负责烧砖相关人员的技术指导义务,而XXXX却未按合某约定及时付清燃煤款,违反合某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XXXX诉请主张支付燃煤款的数额问题。根据XXXX在审理中举证某供的《煤碳付款情况》表载明,XXXX从进场负责供煤及烧砖技术指导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已生产销售成品砖507744块并进行了结算,XXXX按合某约定生产50万块砖结算并支付了XXXX燃煤款,余下成品砖7744块未付款。2008年6月18日至同月30日,XXXX又销售成品砖296500块,加上结算未付款砖7744块,共计成品砖为304244块,按合某约定每块砖0.125元计价,应计货款为38030.5元(304244块×0.125元/块)。XXXX对XXXX提供的《煤碳付款情况》表及欠XXXX货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某不真实,制表人白炼不是XXXX职工,所列数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相反,XXXX举示的“江津区XXXX提货手册”原某一份,证某该手册中的白炼系XXXX单位的发货人(会计),一审法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故XXXX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至于XXXX与XXXX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清点的成品砖和半成品砖是否计算货款的问题,根据XXXX承包燃煤供应和负责烧砖技术质量的约定,对其所生产的成品砖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进行了鉴定。经审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重庆市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成品砖的质量依法予以鉴定,结论为:该烧结页岩砖抗压强度不合某。对于某《鉴定报告书》,XXXX不予认可,诉称认为该鉴定报告抽样6万块砖的依据和标准不明确[该鉴定报告抽样的方法系现场勘验在窑内已烧过的X门砖内(但未出窑)按其数量比例抽取的成品砖]。但XXXX对于某《鉴定报告书》未提供相应证某证某鉴定机构的行为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而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XXXX否认该鉴定报告的理由不成立,对此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本案中,XXXX负责生产烧砖技术质量,但砖的抗压强度不合某,该成品砖(含散砖3万块)属不合某产品,不能作价处理。对于XXXX请求主张半成品砖135000块的计价问题,合某约定有计价,其标准为每块配某为0.10元,应计燃煤款为13500元(135000块×0.10元/块)。故XXXX诉请主张的现场清点的成品和半成品砖燃煤款的请求,其合某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XXXX诉请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某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拖延支付乙方燃煤款应按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本金及利息”,XXXX未及时将余欠燃煤款支付XXXX,应按其约定支付XXXX燃煤款的利息,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限止。至于某约金是否该主张的问题,因XXXX、XXXX双方在合某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XXXX没有及时全款付清XXXX燃煤款,应按合某约定的标准支付XXXX违约金30000元。故XXXX诉请主张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XXXX请求主张砖损失40500元、停工损失6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XXXX反诉认为,停工的原某系XXXX提供的煤和烧砖技术使生产的成品砖达不到通常使用标准要求,是XXXX拒绝再继续提供煤和烧砖技术导致停工。XXXX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相反,XXXX辩称认为,终止合某系XXXX的内部合某人之间闹矛盾,无钱支付XXXX购煤致使生产停工,并举证某供经公证某时在XXXX做工的工人XXX、XXX证某证某两份均证某系XXXX内部合某人之间闹矛盾,无钱支付XXXX的煤款,且是XXXX的合某人陈昌富叫砖窑熄火停产。XXXX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综合某辩双方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XXXX所举示的证某证某,虽证某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某证某能充分印证某窑停工原某的客观事实,因此,XXXX提供的证某证某的证某力明显大于XXXX的陈述,对该证某证某予以确认。因此,XXXX反诉主张停工损失65000元的请求,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XXXX请求主张砖的损失405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故其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XXXX诉请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一审审理中,因XXXX申请对XXXX所生产的成品砖进行了鉴定,其质量不合某,达不到合某约定的质量要求,XXXX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XX反诉XXXX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X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成品砖燃煤款38030.5元;二、X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半成品砖燃煤款13500元;三、X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燃煤砖款本金51530.5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X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违约金30000元;五、X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违约金30000元;六、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250元、反诉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某9750元,由XXXX负担5778元、XXXX负担3972元。

一审宣判后,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某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XXXX上诉所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XX违约在先,其提供的煤质量不符合某定,导致烧制的砖质量不合某,故XXXX有权不支付货款,且XXXX也应当承担违约金,并应赔偿XXXX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135000块半成品砖也同样为不合某产品,不应支付燃煤款;3、一审法院采信邱永论、凡升友的公证某词不合某,其不能证某工厂某工系合某人内部矛盾。

XXX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中,XX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一、证某XXX的证某证某,拟证某煤炭质量不合某会导致砖块质量不合某;

二、证某材料,拟证某XXXX停工的原某。

上诉人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某不具备砖块鉴定资质,对其所称煤炭质量不合某导致砖块不合某未提供合某解释和足够的依据,本院对证某证某不予采信。关于某某材料,因为证某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证某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XXXX二审庭审中表示,半成品砖有无质量问题是鉴定不出来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某加以证某。本案中,XXXX认为XXXX所供燃煤均为不合某产品,故其所烧制的砖块亦为不合某产品,所以其依照合某约定不应支付燃煤款。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对尚未出售的成品砖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某,故一审法院驳回了XXXX对该部分砖块的燃煤款请求。对于XXXX已经售出但尚未支付燃煤款的部分砖块,XXXX无证某证某亦有质量问题。XXXX履行合某过程中有部分违约的情况,但不能衍生理解为其履行合某全部违约,在已售出部分的砖块在没有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质量合某,那么XXXX就应当按照合某约定支付燃煤款。对XXXX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XX上诉还认为,半成品砖也应当进行质量鉴定,且半成品砖系XXXX中途退出履行合某所致,也给XXXX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半成品砖的鉴定XXXX一二审均未提出,且二审中XXXX自己承认半成品砖不具备鉴定条件。关于XXXX是否中途退出合某履行,给XXXX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XXXX并未举示相应证某加以证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审法院采信XXX、XXX的公证某词是否合某,能否证某工厂某工系合某人内部矛盾的问题。XXX的证某证某经过了公证某公证,表明确系证某所作证某,其本人虽未出庭,但其证某证某可以被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某关证某加以采信并无不当。即使该证某不能证某XXXX停工系合某人内部矛盾所致,XXXX亦无证某证某其停工系XXXX违约履行合某所致,故其停工损失也无从主张。对XX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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