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重庆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X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X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承包长青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XXX进行承建。XXX在承建长青湖工程中向XXX购买空心砖,并差欠XXX货款33000元。2008年6月24日,XXX制作了催款通知,其内容为:XXX茶园长青湖项目部XXX,XXX送到工地的空心砖余款33000元付到XXX账上等。XXX于2008年7月12日在该催收通知上签以(已)收到,XXX。同年8月6日,XXX又向XXX发出收款函,要求XXX于某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原结算的空心砖按现价150元立方米重新结算。XXX在该收款函上承诺,同意在8月30日前付1万至2万元,余款10月份付清,未付清部分按以上意见办。2009年1月9日,XXX又在该收款函上加注,请余守文把款结清,同意付清,他要2万元利息一次付清,同意付给罗志勇。一审庭审中XXX的代理人提交了XXX书写的说明,称其书写的2万元利息是XXX叫人强迫其书写的。
XXX在一审中诉称,XXX承包长青湖工程后,派XXX负责该项目,XXX购买XXX空心砖后,欠下货款33000元。2008年6月24日和8月6日其向XXX发书面催收函,XXX签收并承诺给付利息2万元。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XXX与XXX连带支付XXX货款33000元及利息20000元。
XXX在一审中答辩称,XXX承包长青湖工程后,只向重庆市X区金家贯建材厂购砖,未向XXX购砖,在XXX催收通知上签名是受胁迫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XXX在XXX送达的催款通知和收款函上签名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而且XXX书写的说明上也承认了欠货款33000元,只是对利息20000元予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XXX差欠XXX货款33000元的事实。XXX是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的相对人,应承担给付XXX货款的责任。XXX辩称未与XXX发生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XXX主张的贷款利息为20000元,XXX认为系胁迫承认的,一审中又认为过高,要求调低,故可以从2008年7月12日XXX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XXX主张XXX承担连带责任,因XXX并非本案中XXX与XXX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XXX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一、由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货款33000元;二、XXX应付货款33000元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与XXX;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X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某诉讼费用由XXX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X为XXX青湖茶园工程一般员工,其签收催款函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XXX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催款函上明确注明了应与余守文结算,故不应由XXX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XXX二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XXX主张交易的相对方为XXX,XXX签收的收款函及催款通知上都明确载明,催款对象为XXX,并非以项目部或者公司为催款对象。所以根据收款函及催款通知的内容,只能认定XXX为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在XXX签收上述收款函及催款通知且承诺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收款函及催款通知上载明的金额归还欠款。XXX认为签收收款函及催款通知是履行职务行为,购买空心砖的系XXX,但对此XXX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XXX还认为收款函上注明了应与余守文结算,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易系XXX与XXX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尽管XXX第二某在收款函上注明了找余守文结算,在余守文本人未进行确认,或者XXX不能举示其有余守文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该约定对余守文无效,应由承诺人XXX承担还款责任。故对X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