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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闫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闫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洪某从“小伟”(另案处理)处获得两辆(红色大名、红色速派奇)盗窃来的电动车。2010年8月份,洪某先后将大名电动车和速派奇电动车分别以每辆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朱某某。经鉴定,大名电动车价值2090元,速派奇电动车价值1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闫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闫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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