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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诉张某甲、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代表人牛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张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的代表人牛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汽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两处骨折。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情况,陪护人员不足,并且住所和医院距离较远,原告在住院7天后就要求回家静养,医院开具出院证要求休息三至六个月,专人护理。肇事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属于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交通事故,原告受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6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对本案事故及责任无异议,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醉酒。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陪护费过高。

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造成本案事故原因是原告醉酒,在照顾弱者的前提下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全法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应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人民大道034线杆东的闪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三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595.65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2114元。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休息3-6个月,愈合后才能下地活动,专人护理;2.对症营养,支持治疗;3.门诊治疗,定期复查。

原告提供安阳市恒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该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未到该公司上班,期间未发工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蔺某钢证明一份,蔺某钢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护理,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10日,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47张,票面金额为47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明细单,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费用为35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出租公司。2010年11月16日,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蔺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恒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蔺某钢的证明、出租车发票47张、安阳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明细单、张某甲的驾驶证、北方出租公司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张某甲提供的收到条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595.65元。原告的收入为2000元/月,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院后由护理人员蔺某钢护理,其月收入为1500元,护理期限计算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为出租车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天,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确需营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购买轮椅费用35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595.6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购买轮椅费用350元,合计x.65元。由于被告垫付医疗费2114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481.6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合计x.65元,赔付被告张某甲医疗费21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购买轮椅费用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蔺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65元,赔付被告张某甲医疗费21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蔺某某购买轮椅费用350元;

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审判员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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