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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与东方市人民政府政府统一管理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3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八所港务局子弟学校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八所港务局子弟学校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八所港务局子弟学校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八所港务局子弟学校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八所港务局子弟学校教师,现住(略)。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方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方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对其五人的劳动关系不予接收并纳入政府统一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汝秀,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原审第三人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5月14日,东方市人民政府与八所港务总公司根据原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和海南省国资委有关文件精神,签订《八所港务总公司子弟学校和职工医院移交东方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约定:八所港务总公司子弟学校成建制整体移交东方市人民政府管理;人员移交范围:学校2004年12月31日在编人员(不含已办理内部退休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学校教职员工。该协议执行后,因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等五人均属内退人员,东方市人民政府未予接收。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等五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市人民政府将其五人的劳动关系同学校教职工同期归属东方市人民政府接收并纳入统一管理。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规定既界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行使诉权的范围。本案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等五人诉请东方市人民政府接纳其劳动关系,而东方市人民政府拒绝接纳的原因是基于其与八所港务总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的约定,而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实质上,移交协议约定的人员移交,是一种劳动人事关系的移交,对劳动人事关系移交所产生的纠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等五人的起诉。

上诉人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尚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属于在职人员,办理内退只不过是在编不在岗的教师,并不意味着已改变原有的教师身份。根据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的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文:"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上诉人仍属于移交前的在职人员,东方市人民政府应将上诉人一并接收归口管理。东方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排除在接收的对象之外,实际上是将上诉人交由企业管理,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之规定。东方市人民政府不予接收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教师的人身权利,也使上诉人得不到应有的物质待遇,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予以受理,并确认东方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不予接收的行为不合法,东方市人民政府应将上诉人接收归口管理。

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八所港务总公司子弟学校和职工医院移交东方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人员移交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根据八港人劳字(2000)04号文件规定,上诉人经原八所港务总公司审批同意已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内部退休。根据《八所港务总公司子弟学校和职工医院移交东方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人员移交范围。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八所港务总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5年4月25日改制为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仁林某更为杨某某。除上述事实外,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八所港务总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根据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于2005年4月14日与东方市人民政府签订《八所港务总公司子弟学校和职工医院移交东方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对原八所港务总公司子弟学校和原八所港务总公司职工医院成建制整体移交东方市人民政府。东方市人民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是根据企业改制有关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依据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审查,该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认为东方市人民政府在对原八所港务总公司子弟学校和八所港务总公司职工医院办理整体移交过程中没有将其五人一并接收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12号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符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毛某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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