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坤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包木材款、采伐、装车)将其自留山里的一株红豆杉卖给刘立清等人,过了几天,张某某组织劳力将这株红豆杉采伐后制成原木,并将树蔸也挖出,然后雇车将红豆杉树原木和树蔸运下山,再装上刘立清等人雇的车上。
2、2008年3月的一天,张某某介绍刘立清等人到资兴市X镇X村石皮下组的樊某光家以1.2万元(包木材款、采伐、装车)的价格收购了一株红豆杉。采伐过程中,樊某光组织了李某全(在逃)等十多个劳力到该山场,由张某某和谷任华负责指挥劳力将红豆杉伐倒后制成原木,并将树蔸挖出,装车运走。
指控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刘立清、樊某某等人的交待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在卷。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包木材款、采伐、装车)将其自留山里的一株红豆杉卖给刘立清等人,过了几天,张某某组织劳力将这株红豆杉采伐后制成原木,并将树蔸也挖出,然后雇车将红豆杉树原木和树蔸运下山,再装上刘立清等人雇的车上。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立清、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立清、樊某某、欧某某、李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带刘立清等人到他家的屋背看了一下红豆杉,经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将这株红豆杉卖给刘立清等人,并约定由他负责砍伐及装车,李某预付了2000元给他。隔了几天被告人张某某打了电话告诉刘立清说他已经喊了劳力把红豆杉砍下来了,刘立清就联系好了车子,晚上十点多钟,谷孝书开了一辆小金刚车子到了孟平屋背的一条拖拉机路旁,被告人张某某喊了劳力将3个红豆杉桐子装上车。装好车后,李某将剩余钱付给了被告人张某某。
2、同案犯谷孝书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左右,刘立清请谷孝书到青腰镇帮他运输了一次红豆杉,大约是三、四根两米长的,经过了唐洞收费站,往三都方向走了约三里路,在路旁一块空坪下了,运费是3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报告、资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资森公鉴字第[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证实:在青腰镇X村张家组张某某家自留山被砍伐红豆杉一株,及刘立清指认红豆杉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方位、概况、概貌等。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二、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刘立清等人到资兴市X镇X村石皮下组的樊某光家以1.2万元(包木材款、采伐、装车)的价格收购了一株红豆杉。采伐过程中,樊某光组织了李某全(在逃)等十多个劳力到该山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和谷任华负责指挥劳力将红豆杉伐倒后制成原木,并将树蔸挖出,装车运走。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立清、陈小平、樊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刘立清、樊某某、陈小平、“烂帕”四人到青市X村搞了一株红豆杉,是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们去购买的,并约定由卖方负责砍伐及装车。过了几天卖主打电话告知已经喊了劳力把红豆杉砍掉了,他们就将树及树蔸分别装上了车运走。
2、同案犯李某明供述证实: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明等人帮樊某光在他家的自留山场上砍伐了一株红豆杉。
3、同案犯樊某光供述证实;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樊某光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了“庵上”自留山上的一株红豆杉,并请了劳力去砍伐。砍伐时被告人张某某和谷任华指挥那些劳力做事。
4、同案犯雷清林供述证实:李某请雷清林驾驶绿色大金刚货车到青腰镇运输红豆杉,运到高码乡X村的一块空坪上,隔了几天李某全付了雷清林1000元运费。
5、同案犯李某全的供述证实:李某全请了雷清林的金刚货车去青腰镇装红豆杉,然后运到了高码乡X村的一块空坪上存放。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资森公鉴字第[2009]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证实:在青腰镇X村石皮下组“庵上”樊某光自留山山场被砍伐红豆杉一株,及樊某光指认红豆杉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方位、概况、概貌等。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9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