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丙系三被告之父,原告长子为刘某甲,次子为杨某某,长女为刘某乙,小女为杨某。由于原告认为小女儿孝顺,故在该案中放弃了对小女的诉讼。原告于1993年与现在的老伴张爱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妻子张爱兰对自己关怀备至。但被告对原告再婚后的老伴不尊敬,对老伴侮辱、谩骂,到原告住处干扰原告的日常生活,并称逢年过节、生病住院被告也很少看望、照顾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逢年过节,原告住院、生病时对原告进行看望、照顾;2、原告住院需有护工陪护,要求三被告每人交纳护工费用2000元;3、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老伴尊重,不得再行谩骂、侮辱;4、原告现住房屋由老伴张爱兰继承;5、被告杨某某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教育子女尊老敬老,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循的法则。本案中原告很早便与子女分开生活,未向子女们索要过赡养费,现在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高龄老人,故向三个被告要求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每人2000元,合情合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个被告每人支付护工费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关心老人的日常生活就成了作为子女的责任,故原告作为父亲要求三个被告逢年过节及在原告住院期间看望原告的请求,既合情理,又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个被告应该履行。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案中原告称再婚的妻子对自己关怀备至,因此原告的妻子给原告的精神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安慰,赡养老人不仅仅是给老人物质的,重要的是要让老人精神愉快,根据上述法律,三个被告应尊重和支持原告的再婚生活,对于原告再婚的妻子应该尊敬,至于原告所称三个被告对其妻子种种不敬行为和言语,三个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有则改过,无则加勉。原告经历生活的风雨,养育了三个被告及小女,因此子女们应当念及亲情、父子(女)情,克服自身困难,抛弃个人恩怨,妥善处理好原告的生活,以使原告能安享晚年,这也是三个被告应尽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将其现住房由其妻子继承的诉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其儿子将其户口从原告处迁出的诉请,因不是法院调整的范畴,故亦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刘某丙护工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个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均担。
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共兄妹四人,被上诉人的次女杨某应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虽年事已高,但工资每月达4000多元,加之有现在妻子的照料,精神生活、物资生活美满,而三上诉人中有的已下岗,不应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的护理费。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1、1991年被上诉人的前妻去世,1993年被上诉人与张爱兰结婚,遭到了上诉人的干扰,被上诉人再婚后住院六次,上诉人均没有护理,都是张爱兰护理,三上诉人也不出护理费。2、三上诉人中没有一人下岗,三上诉人所诉的该事实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赡养人刘某丙已80多岁,在患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照顾,而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在被上诉人住院患病期间未尽到义务是错误的。刘某丙作为三上诉人的父亲,要求每人支付2000元护理费理由正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上诉不同意支付该护理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其小女儿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必追加杨某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