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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张某甲与濮阳县白罡卫生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白罡卫生院、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大镛,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白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侯伟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张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告之子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心内膜垫缺损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17日,进行了手术治疗,10月27日出院返回老家。同年11月19日,齐××出现呕吐,腹部不适,下午1:40去当地白罡乡卫生院治疗,当日在卫生院死亡。11月21日由濮阳市医学会委托对齐××进行了尸检,确认患者是因为心包容大量积液压迫心脏,造成心功能失代偿而猝死。2009年3月19日,由濮阳市医学会就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初步认定卫生院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12月3日,原告与卫生院就患者死亡安葬后事达成协议,由卫生院支付死者安葬善后处理费用4万元,对于赔偿问题另行处理。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合理告知心脏手术患者应注意的致命的远期并发症,使患者及家属无从防范,对死者也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死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x元。

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死者所作的手术是成功的,且术后已明确告知手术的风险及注意事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我院所作手术无关。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我方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且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应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办理。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白罡卫生院辩称,2008年11月19日13时50分,齐××在被告处治疗属实。被告业务院长岳××接诊后,要求对患者进行心电图及查血等辅助检查并住院观察,遭到原告张某甲拒绝。张某甲要求对患者只进行肌肉注射。被告随对症进行肌注后,原告带领患者离开医院。同日16时20分左右,张某甲再次带领患者来院,却拒绝做任何辅助检查,被告随用药临床观察。18时40分左右,患者突然意识丧失、呼吸骤停、口唇紫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围堵医院、无理取闹、无故殴打医生,致使被告不能正常工作。我院被迫与原告达成协议,暂付原告方5万元。因该协议系被迫所致,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由原告返还其中的x.21元,并赔偿营业损失x元。另外,本案应定性为医疗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二原告之子齐××在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10月17日行“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10月27日出院。同年11月19日早晨,齐××饭后出现呕吐、腹泻、腹部不适,于下午1点50分到被告濮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经肌注胃复安、爱茂尔、小诺霉素、西米替丁后离院;因症状不见好转于当天下午4点20分再次返院。卫生院给予以静脉点滴治疗,6点患者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心脏听诊心率不齐、心音低弱,6点40分齐××突然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于2008年12月3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卫生院达成协议,内容为:1、关于齐××死亡一事,现已进入死因鉴定程序,暂由白罡乡卫生院支付肆万元做善后处理,鉴定费贰仟、尸体解剖检验费捌仟,一次性解决,共伍万元;2、卫生院付款后,死者尸体由其家属拉走自行处理,以后不能由此为由再提出任何要求,影响院方办公。3、关于死者死因问题,等鉴定结论出具后,按责任划分,另行处理解决(如需卫生院赔偿,此款抵扣)。此协议属双方自愿鉴定,不得反悔,并具有法律效力。

2008年12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齐××因心包大量积液、压迫心脏,造成心脏功能失代偿而死亡。2009年2月25日受濮阳市卫生局委托,濮阳市医学会于3月19日作出濮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第六项分析意见内容为:根据患者齐××病历资料以及医患双方的陈某,认为1、患者就诊前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二尖瓣前叶裂,存在二尖瓣大量返流。术后仍存在二尖瓣大量返流,术后仍服用利尿剂、地高辛等药物,说明心功能不全,此病前即存在心包积液;2、尸检见大量心包积液、肺淤血及双侧胸腔积液,确诊为心功能不全,大量心包积液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3、濮阳县卫生院加速了患者的病程进展;4、过失行为:卫生院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全面、未考虑到心功能不全、心包积液的诊断;5、因果关系:患者基础疾病是主要死亡原因,卫生院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6、责任程度:卫生院承担次要责任。七、结论:综上分析,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对其为齐××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未果。

二原告齐某某、张某甲申请对被告濮阳县白罡卫生院、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3月2日,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濮阳县X乡卫生院处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材料,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第三项分析说明中认定,根据送检材料,濮阳县X乡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全面、未考虑患者心功能不全的基本情况。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于患者病情认识不足,病历中存在不足,对于何时脱离呼吸机没有记载,长期医嘱停用呼吸机时间记录矛盾且与病程记录不符等。该医院疏于对患者的术后管理,对患者出现心功能不全没有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后果承担疏忽的责任。故两家医院对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意见,二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要求不予采纳。

另查明,齐××在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4元,其中新农合补偿额为5305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濮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六个月工资为x.5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性质看,本案应当属于医疗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其诉请也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再者,我国法律承认责任竞合,对双重请求权允许当事人选择。本案从理论上分析,不管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都属于人身侵权,原告自然可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了根据当事人对不同问题的鉴定,需要选择相应的鉴定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选择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所以,原告提出做司法鉴定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且鉴定过程合法、公正,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白罡卫生院在患者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其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对其结论,法院并非当然采信。因濮阳市医学会作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无充分论据予以支持且显示公平。既便患者齐××基础疾病不好,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其必然死亡,故本院对医疗会的责任划分不予采纳。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疏予对齐××术后管理,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责任小于白罡卫生院。因二被告在对齐××的诊治过程中既无共同意思表示,也无共同治疗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齐××之死由二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白罡卫生院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当采信。对于其中的x元鉴定、尸体解剖检验费已于诉前由被告实际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他四万元折抵卫生院应赔偿费用。白罡卫生院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是基于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的诉请,因二被告的过错使上述费用成为原告的一种实际损失,因此二被告应依法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濮阳县白罡卫生院赔偿原告齐某某、张某甲70%,计款x.7元(已付x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30%,计款x.85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濮阳县白罡卫生院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反诉费1320元,共计7210由原告齐某某、张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濮阳县X乡卫生院承担5210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濮民初字第836—X号

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濮阳县X乡卫生院(反诉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判决书第七页判决主文第一项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30%,计款“x.5元”更正为“x.8元”。

二、第七页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冯素平”更正为“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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