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份被告在我处拉煤三次,共9.68吨,每吨单价600元共款5808元,已付1500元,下欠4308元未付,并于2005年4月9日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煤款4308元属实,但我是为开富玻璃厂拉的煤,该款应由玻璃厂负责人崔××、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被告孙某某书写收原告翟某某三次煤计款5808元已付1500元、共下欠4308元字据一张。因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430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购煤而形成纠纷,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字据足以证明。原被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清偿,因此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为他人拉煤,并提供开富玻璃厂转让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各一张,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欠款43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