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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分食品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分食品公司诉称:2009年6月初,原告因厂址搬迁,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暂不需要锅炉工,公司就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其它锅炉工从事一些公司内的杂活。别的锅炉工均能服从公司安排,唯独被告及袁洪达、陈远先三人说不能干,并擅自离开公司。另外被告年龄偏大,不再适合从事锅炉工的工作岗位,原告出于安全考虑,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对此不满,不辞而别,这是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单方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再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现依法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该给予赔偿。①要求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费。②维持仲裁裁决书中给被告的补偿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领取2009年6月份工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份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所称的6月1日原告口头解除合同不是事实。2、原告的考勤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已超五天,应视为自动离职。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的事实错误,裁决的内容原告不服。4、证人薛××、崔××、张××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未宣布过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2、仲裁委调查证人万××、张××、沈××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宣布被告被辞退回家的事实,属原告违约,应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崔××、张××的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薛××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规章制度为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薛××系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其当庭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在仲裁时没有见过,也未进行质证,说明裁决书不合法,且与工资表和工资收条有矛盾,不能说明原告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崔××、张××的当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为搞好公司生产,管理经营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制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薛××的当庭证言,该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仲裁委对万××、张××、沈××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已出庭作证,以本人的当庭证言为准。被调查人万××、沈××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万××、沈××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调查万××的笔录也没经其本人的签名认可,该调查万××、沈××的笔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从1997年12月起,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干锅炉工。2008年3月1日,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同时还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款。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于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厂址搬迁,老厂的工作车间都要逐渐转移到新厂,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暂时不需要锅炉工。2009年6月1日公司组织有关经理、各段段长以及机修工、锅炉工参加在公司北院开会,并组织与会人员给每个锅炉工进行考核打分。而后公司薛经理宣布被告冯某某等人放假,放假期间保留最低保障工资。2009年6月2日晚,薛经理又电话通知被告冯某某等人去公司新厂干临时活,每月报酬600元,后增加到700元。被告冯某某等人在干了七天临时活后,认为临时活劳动强度大,时间长,要求又苛刻而不能干。公司办公室韩主任说“你们能干了不”被告冯某某等人说“干不了”。此后被告冯某某等人即没有再去上班,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也没有再通知被告冯某某等人上班。2009年11月5日被告冯某某去公司结算了6月份干临时活的七天工资计193元。后被告冯某某又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是三年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不让其干啦,又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0月10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突然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依法支付给被告赔偿金”为由,作出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工作起至今,原告百分食品公司未为被告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因厂址搬迁停止了部分生产线,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原告根据生产需要的实际情况,暂时不需要过多的锅炉工,而宣布部分锅炉工放假,且保留放假员工的最低保障工资,其做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中断,仍为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论双方协商或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宣布部分员工放假后,第二天又通知被告等人去新厂干临时活,被告等人以该临时活劳动强度大、要求高而不干,其原告又是知情的,原告既没有再通知被告冯某某等人去上班,也没有再调整被告等人的工作,应属被告等人仍在放假期间,因此被告等不构成自动辞职。原告诉请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公司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其理由不足,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宣布部分员工放假,就是宣布辞退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抗辩理由缺少有效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违法,又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应为被告冯某某补缴自1998年1月起至2009年5月底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且不允许补缴,所以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冯某某补缴自199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冯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有原告百分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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