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同居,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李某湖。当年12月6日,双方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一女儿,名叫王某甲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后带女儿、儿子在祁阳被告家生活。2007年,因生计所需,原告去广东与被告在同城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便去浙江打工(原告妹妹嫁在浙江)。2007年至2008年,彼此联系较少,原告再婚前的女儿在原告家生活,被告母亲不关心,有一晚上王某甲菊在邻居家看电视晚点回家,被告母亲不开门,王某甲菊在门外睡了一夜。原告知道后,便把王某甲菊送回了云南娘家。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起断绝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菊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湖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资料6份,拟证实被告李某、原告再婚前的女儿王某甲菊及原告父某、原告等人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等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自2009年起,双方彻底断绝联系,彼此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
被告未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李某湖的抚养费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第2项证据,分别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公安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给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公信力,本院采信。证人王某甲,系原告堂兄,所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自2009年起,彼此断绝往来,天各一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一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被告李某在云南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王某甲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同居。2004年4月19日,原告生下儿子李某湖。2004年5月,原告带女儿王某甲菊儿子李某福与被告李某回到了祁阳被告家。因生计所需李某仍外出打工,原告则在家带女儿、儿子与被告父某共同生活。被李某每年节假日回家与原告团聚。2007年上年,原告将女儿、儿子交由被告父某带养,前往广东被告所在打工地打工,原、被告在广东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吵架,一个月后,原告便去浙江温州打工(原告妹妹嫁在浙江温州)。2007年下年,原告听说被告父某对其女儿王某甲菊不好,便回祁阳将女儿王某甲菊送到云南娘带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断绝往来彼此分居生活至今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甲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甲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