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主任。
被告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员邹爱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