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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邓某乙受朋友余××之邀在长沙市X区汇富酒店1309房内与余××等人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同时,被告人邓某乙为了自己吸食毒品,当日下午4时许在长沙市汇富酒店从“雨哥”(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手中用1050元购买了3小包“冰毒”。次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乙又从“雨哥”手中以2800元购买了100粒麻古。后被告人邓某乙打电话邀请其朋友刘××到汇富酒店X房间陪她玩。2人在汇富酒店X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2年2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汇富酒店X房间内将被告人邓某乙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吸食剩下的毒品麻古88粒(重8.156克)和“冰毒”3小包(重2.602克)。

另查明,经物证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邓某乙处查获的麻古88粒(重8.156克)和“冰毒”3小包(重2.60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刘××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公物鉴(化)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材料,长公(直)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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