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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淮阳县X镇陈某庄行政村X村。

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丹尼斯)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在郑州丹尼斯下属中原店“威明”专柜购买“威明”长袖T恤一件,计款1100元,郑州丹尼斯给张某某开具有购货发票,发票上的印章为“郑州丹尼斯中原店威明专柜”,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为“张某某”,品名规格为“威明长袖T恤(x)”。该产品标称货号为x、型号规格为54;成分含量为:纳米羊绒35.8%、超细美丽诺羊毛64.2%;等级为:一等品。购买该服装后张某某将货号为x的产品送至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对该产品所含纤维成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与该产品标称成分不符,系“羊毛+化纤”,检验结论为所检产品不合格。张某某支付检验费350元,交通费332元。另查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与“威明”专柜是租赁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张某某在郑州丹尼斯处购买产品的事实,有郑州丹尼斯开具的发票为证,发票上写明客户名称张某某,品名规格x,并加盖印章,该产品经河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但该产品对其所含纤维成分含量的标称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故郑州丹尼斯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对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张某某要求退回购物款110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丹尼斯称张某某送检的样品并非在郑州丹尼斯处所购,无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与”威明”专柜的租赁关系,属于郑州丹尼斯与威明专柜的内部协议,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故郑州丹尼斯的辩诉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郑州丹尼斯承担其他损失800元,其中张某某为了检验涉案产品支出的检验费350元及交通费33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购物款1100元,并增加赔偿1100元,赔偿张某某花费的检验费350元、交通费332元,共计2882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丹尼斯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货号为x的“威明”长袖T恤一件。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郑州丹尼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销售单位是郑州丹尼斯中原店威明专柜,其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和郑州丹尼斯是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郑州丹尼斯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郑州丹尼斯在销售商品中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更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三、张某某购买T恤2件实际检验1件,一审法院据此推定2件T恤都不合格没有依据,其送检的样品不是郑州丹尼斯所销售。商品销售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而不是2008年10月23日,张某某在送检时没有注明经销单位是郑州丹尼斯;四、一审判决1+1赔偿时又判决赔偿张某某检验费350元、交通费416元,属于双重惩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我买的是郑州丹尼斯的衣服,至于中原店威明专柜和郑州丹尼斯是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郑州丹尼斯卖不合格的衣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丹尼斯与威明专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张某某所购T恤发票加盖郑州丹尼斯印章,郑州丹尼斯虽没有诱导欺诈行为,但其应对所售商品质量负责,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郑州丹尼斯不是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丹尼斯称张某某送检的样品并非在郑州丹尼斯处所购,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张某某为检验商品质量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1+1赔偿的金额是指所购商品价格的一倍,不包含上述支出费用,因此,对郑州丹尼斯所诉属于双重惩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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